(2009)甬宁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05号原告:蒋××。被告:吴××。原告蒋××与被告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份起,原告为被告的宁海县啡尚咖啡馆提供花岗岩,共计货款16.5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诉讼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57万元。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起诉时被告的主体是“吴××”,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吴××个人没有关联性,原告在提供的出库单中收货人均为郑有恩,材料用于咖啡店装修,故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的起诉。保全费14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裁定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应 建 军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尤薪钫(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