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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供销合作社××门市部、嘉兴市××供销合作社××门市部与被告嘉兴市×与嘉兴市××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供销合作社××门市部,嘉兴市××供销合作社××门市部与被告嘉兴市×,嘉兴市××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342号原告:嘉兴市××供销合作社××门市部,住所地:嘉兴市××区××街。负责人:彭××。委托代理人:车××。被告:嘉兴市××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号。法定代表人:宋××。原告嘉兴市××供销合作社××门市部与被告嘉兴市××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车××、被告法定代表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酒水饮料等。截止2007年11月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11900元,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尚欠519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1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已向原告结清了所有货款。2007年初,原、被告订立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饮料,金额共计111900元,被告于2008年1月6日、4月10日及4月底5月初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30000元和51900元。前面两笔原告无异议,现对第三笔51900元支付的情况作如下说明:2007年10月,原公司股东沈某某将股权转让给宋××,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公司所欠债务由沈某某个人承担,2008年4月底5月初,原告向沈某某催讨货款,沈某某由于资金短缺要求宋××预付2009年房租50000元作还款之用,宋××通过银行转汇向沈某某支付了50000元,之后,沈某某到公司称已将欠原告的货款51900元结清,并称原告向其出具了收条。二、宋××取得公司前的一切债务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均应由原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欠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2007年1月至2007年3月发生买卖业务,至2007年11月6日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1900元。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出具欠条的人是沈某某的姐姐,被告不清楚这个事情。2、购销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租赁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转让前债务应由前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个人承担,该协议第三条有此约定。原告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法定代表人与现法定代表人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某,对外的债务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在答辩状中陈述发生业务的金额与原告提供该证据所欲证明的金额相吻合,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仅能证明沈某某与宋××就股权转让达成协议,该协议对沈某某与宋××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应以公司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故因该协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租赁合同一份,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针对被告提出沈某某已向原告支付519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事实成立,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货款已结清,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称该款应由前股东沈某某支付,该抗辩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供销合作社××门市部货款51900元。本案受理费549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平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