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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汽车有限公司、绍兴××××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茅××欠款纠纷与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汽车有限公司,茅××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611号原告:绍兴××××汽车有限公司2)。住所地:绍兴市××工业区××路。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茅××。原告绍兴××××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茅××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0日,被告出给原告欠条一张,明确欠原告维修费7,330元,于2008年4月23日付清。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维修费7,33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08年4月我写给原告欠条后二、三个月,原告到我开办的绍兴县名扬广告有限公司(地址:绍兴喜得宝家具广场四楼)抢去电脑2台,对我员工进行威吓,还有暴力倾向,把我公司办公室门撞开。因我在开会,我公司员工报案,由北海派出所处理,民警帮我去原告公司拿回2台电脑。原告造成我公司某某没有工作,员工小王受伤,办公室门撞开的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我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茅××于2008年4月20日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欠绍兴××××汽车有限公司维修费7330元,于2008年4月23日付清”。关于该维修费的成因,原告陈述为:原告的一辆福特牌新轿车被撞坏,需维修费7,33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所以由被告出具欠条。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被告质证认为:对欠条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款的成因是,2008年4月20日,原告将其一辆福特新车开到柯某明珠广场展出时,我刚刚在拆展厅,脚手架掉下来砸在原告的车上,经双方协商,修理费5,330元由我承担。另外再赔偿给原告新车折旧费2,000元,共计7,330元。被告茅××对其辩称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即《欠条》一份,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08年4月20日,被告茅××的员工因不慎造成原告绍兴××××汽车有限公司福特牌新轿车受损,经商定由被告承担该车维修等费用7,330元,因未即时支付,由被告出给原告欠条一份,承诺该款于同月23日付清。现原告持该欠条,以被告至今未付为由提起诉讼。被告茅××则以原告事后撞开其公司办公室门、抢去电脑二台,致其公司停工三天,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等相抗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因财产损害赔偿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确认应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7,330元的证据确实。被告未按约偿付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茅××的辩称理由既证据不足,也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不能对抗其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维修费用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茅××应支付原告绍兴××××汽车有限公司汽车维修费计人民币7,33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