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为与被告浙江香与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良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良杰,金益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3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州北路468号。负责人王重阳。委托代理人王烈,风险经理,住义乌市稠州北路468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7号。法定代表人陈良杰,董事长。被告陈良杰,经商,乌市城中西路237号。被告金益萍,经商,乌市城中西路23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为与被告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良杰、金益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良杰、金益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诉称,2008年4月17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利息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计收。同时约定第一被告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原告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等条款,并提供第二、三被告所有的房地产为该笔贷款承担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一被告在2008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23日期间因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开立信用证、出具保函,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的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整。《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款项转入第一被告的存款帐户中。目前,由于第一被告未履行与原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中的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义务,且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已影响到原告同项下的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金250万元。为此,原告诉请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111795.28元(算至2009年2月18日,以后另计);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第二、三被告提供抵押担保以坐落在义乌市苏溪镇幸运路52号5单元702室、401室、701室、501室、202室、601室、602室、201室、402室502室,52号2单元201室、52号4单元501室、201室;苏溪镇好派路81号、83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00142003、00142002、00140597、00140593、00142011、00142007、00140598、00142006、00142009、00142008、00142001、00142004、00140596、00142005、00142010;土地使用权证2007-15-776、2007-15-768、2007-15-773、2007-15-772、2007-15-771、2007-15-770、2007-15-769、2007-15-767、2007-15-765、2007-15-760、2007-15-761、2007-15-762、2007-15-764、2007-15-766、2007-15-763)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良杰、金益萍未到庭辩称,也未提供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情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欠款明细账、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证及土地证、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陈良杰、金益萍的身份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贷款未还,事实清楚,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前要求被告还款的理由合理合法。被告陈良杰、金益萍为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并以其名下的房产提供了抵押。故被告陈良杰、金益萍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111795.28元(已算至2009年2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约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611795.28元。二、被告陈良杰、金益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对被告陈良杰、金益萍所有的房屋(坐落于义乌市苏溪镇幸运路52号5单元702室、401室、701室、501室、202室、601室、602室、201室、402室502室,52号2单元201室、52号4单元501室、201室;苏溪镇好派路81号、83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7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周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