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阳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张益明与胡志新、张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益明,胡志新,张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阳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张益明。委托代理人:解湘滨。特别授权。被告:胡志新。委托代理人:何丽,系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静。委托代理人:何丹,女,1977年7月18日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涂光照。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路**号。代表人:张开友。委托代理人:吴晓帆。一般授权原告张益明与被告胡志新、张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岸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邦彦、黄士诗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益明的委托代理人解湘滨、被告胡志新的委托代理人何丽、被告张静的委托代理人何丹、涂光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江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益明诉称:2008年7月22日下午,被告胡志新在汉阳琴台剧院路段行驶,在避让骑摩托车的被告张静时撞上原告驾驶的车辆,致原告车辆损坏。交警认定被告胡志新、张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物价部门定损为229,198元。被告胡志新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修复费229,198元、车辆价值贬值损失50,000元、车损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260元、拖车费130元、停车费220元。被告胡志新辩称:本起事故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过高,请法院对其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张静辩称:交警的事故认定有误,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胡志新承担,且原告诉请赔偿的车辆损失报价过高。被告人保财险江岸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车损限额2,0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15时45分,被告胡志新驾驶牌照号为鄂A×××××的小客车沿汉阳区琴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遇被告张静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汉阳区琴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中向左变更车道,双方临近,被告胡志新在采取措施的过程中,其驾驶的车辆将被告张静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后驶入对向车道。此时,原告正驾驶牌照号为鄂A×××××的小客车(宝马740型)在对向车道正常行驶。原告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次事故致被告张静受伤、两车受损。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阳大队(以下简称汉阳交警大队)调查,确认被告胡志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交通标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在此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当;被告张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车辆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在此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当;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据此汉阳交警大队作出武公交阳认字(2008)第112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志新、张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汉阳交警大队委托,武汉市汉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29,198元。该次鉴定的费用5,000元,由原告支付。后原告的车辆在武汉市惟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车维修中心和武汉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修理费共计230,051元。此外,原告在该次事故中还支付了拖车费130元、施救费260元、停车费220元。另查明,牌照号为鄂A×××××的小客车系被告胡志新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6日至2008年9月5日。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修理费等费用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为230,051元,而原告仅根据鉴定结论的金额(229,198元)提出的车辆损失修复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但其提出的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实际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234,808元(车辆损失229,198元+车损鉴定费5,000元+拖车费130元+施救费260元+停车费2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胡志新驾驶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次事故中原告的车损金额已超过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江岸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即为2,000元。超出保险赔付的部分232,808元,应由事故的责任方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张静虽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但因其未依法提起相应的司法救济程序,且未提交足以推翻责任认定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应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肇事方的赔偿责任。因汉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志新、张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胡志新、张静均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则两人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116,404元(232,808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江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益明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志新赔偿原告张益明交通事故损失116,40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静赔偿原告张益明交通事故损失116,40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志新、张静各负担2,297元,由原告张益明负担978元。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益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勇胜人民陪审员 黄邦彦人民陪审员 黄士诗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