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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符××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615号原告: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庞××。被告:陈××。原告符××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的代理人楼建波、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于2008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4日至2008年8月3日,如果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则需承担违约金70000元。一周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11日至2008年8月10日,如果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则需承担违约金70000元。两份借款合同相继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要求判令被告陈××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支付约定违约金140000元,利息24500元,合计66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陈××于2008年7月4日与原告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领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于2008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为70000元的事实;2、被告陈××于2008年7月14日与原告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领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于2008年6月12日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08年7月14日补签借款合同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为7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陈××未出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的借款合同和领款凭证作了形式上和实质内容上的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特点,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我国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最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08年6月12日,被告陈××向原告符××借款200000元,2008年7月4日,被告陈××向原告符××借款300000元,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08年8月3日和同年8月11日,以上借款合计为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未予以归还。以上两笔借款分别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976元和8964元(分别以200000元和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7.47‰的四倍计算,起算时间分别为2008年7月4日起至2008年8月3日和2008年7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以上合计为1494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符××借款500000元,被告陈××另应支付原告符××逾期还款利息24500元,以上合计为539440元。本院认为:原告符××与被告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有效部分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即时偿还借款50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中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4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偿还原告符××借款5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494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4500元,合计53944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45元,由原告符××负担1251元,由被告陈××负担9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纳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佰军审 判 员 禹伯森审 判 员 陆利炳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