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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友兵与董长福、林仁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友兵,董长福,林仁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581号原告林友兵,农民,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三合潭花苑1幢501室。(身份证:332627197710112457)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为松,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长福(又名董长法),汉族,农民,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鳝湾村银丰路*号。(身份证:332627196806080459)被告林仁旭,农民,环县珠港镇城关沙鳝东发巷5号。(身份证:××476)原告林友兵与被告董长福、林仁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3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友兵的委托代理人苏为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长福、林仁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友兵诉称,被告董长福因需于2008年7月26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其中25000元由被告林仁旭提供担保,有被告出具借条二份为凭。尔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董长福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林仁旭对上述借款的2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长福、林仁旭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7月26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其中25000元由被告林仁旭提供担保,有被告出具借条二份为凭。尔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董长福、林仁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长福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还款,而被告林仁旭作为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长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林友兵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林仁旭对被告董长福应承担债务25000元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董长福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