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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平湖××××服饰有限公司与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倪××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服饰有限公司,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倪××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415号原告:平湖××××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村乍××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被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号(百大花园c座1306室)。法定代表人:倪××。被告:倪××。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原告平湖××××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诉被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被告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平湖市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09年3月5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天鸿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法定代表人江××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恒业××、被告倪××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天元××诉称:恒业××委托我公司某某制作多种服装。为此,2007年9月至2007年12月,我公司提供给恒业××各种服装,合计加工款1516210元。恒业××收货后,陆某某款930000元,尚欠586210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2008年12月12日,恒业××再次承诺分期付款,并由倪××进行担保。之后,恒业××又违约,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倪××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恒业××支付服装加工款586210元,倪××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业××、倪××承担。被告恒业××辩称:天元××诉称的586210元加工款中多算了8000元。本案所涉服装中有价值81749.38元的吊牌辅料是杭州恒兴包装纸品厂供应给天元××的。被告倪××辩称:我没有为本案加工款提供担保,请求驳回天元××对我的起诉。原告天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7份以及发票签收单原件2份,证明天元××提供了加工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恒业××。2、《计划书》1份、《承诺书》1份,证明恒业××承诺付款,倪××进行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恒业××、被告倪××对上述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计划书》没有异议,对《承诺书》中的打印部分及倪××的签字没有异议,但认为倪××签字时没有手写内容。被告恒业××、被告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5份,证明本案的诉讼管辖地。2、《承诺书》1份,证明倪××签字时没有手写部分的内容,倪××没有对讼争款项进行担保。3、付款凭证二份,证明加工款中应扣除8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天元××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同意在加工款中扣除8000元。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天元××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被告恒业××、被告倪××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其中《承诺书》中的手写内容,原告天元××的法定代表人江××已经在庭审中认可该手写内容系天元××员工所为,且当时倪××不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承诺书》上作出表示。结合被告恒业××、被告倪××提交的证据2中并无手写字样,故原告天元××提交的证据2不足以证明被告倪××的担保责任某某。对被告恒业××、被告倪××的证据均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天元××与恒业××在2007年间存在服装加工业务关系。2008年12月12日,恒业××向天元××出具一份《承诺书》,确定在2008年12月25日前支付天元××加工款20万元,余款在2009年1月20日前付清。恒业××法定代表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至天元××起诉,恒业××尚有加工款578210元未支付给天元××。本院认为:恒业××拖欠天元××服装加工款578210元事实清楚,恒业××对此亦无异议。对天元××的该部分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天元××关于倪××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鉴于天元××提交的相关证据系其员工所写,不足以充分证明系倪××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天元××的该部分诉请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服饰有限公司服装加工款578210元。二、驳回原告平湖××××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2元,减半收取48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8351元,由原告平湖××××服饰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8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天鸿二0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