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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兰娟与宗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娟,宗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656号原告刘兰娟,女,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商博路1号名仕家园2-1601室。委托代理人刘玎玎,女,居民,住义乌市商博路1号名仕家园2-1601室。被告宗震,经商,市江东朝晖小区1幢2单元503室。原告刘兰娟为与被告宗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娟的委托代理人刘玎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兰娟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08年5月17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并约定于2008年11月17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08年11月18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宗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约定于2008年11月17日归还,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兰娟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云飞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