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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章近兵与张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近兵,张兴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169号原告:章近兵,乐清市双峰乡双峰村。被告:张兴华,温岭市泽国镇上庄村b区206号。原告章近兵与被告张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近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章近兵起诉称:2008年1月份,原、被告之间发生鞋模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9800元,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货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800元。原告章近兵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兴华欠原告货款9800元的事实。被告张兴华未作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章近兵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张兴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当及时予以偿还。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章近兵货款人民币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颖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