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甲与王甲、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王甲,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384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甲。被告:于××。原告胡甲为与被告王甲、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甲、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间存在灯泡买卖业务,至2008年1月15日,原告共供给二被告价值300915元的灯泡,二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货款115000元,余款185915元未付。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85915元。庭审中因被告又于2009年3月15日支付了2万元货款,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65915元。被告王甲、于××共同答辩称:收到货物事实,但欠款数额不对,双方还未对账。还有部分退货,部分货物价格也有出入。原告胡甲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由二被告予以质证:1、2009年1月5日海宁市袁花镇双丰村民委员会及海宁市公安局袁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胡乙与胡甲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王甲、于××质证无异议2、销货清单72份及欠条1份,证明2006年6月至2008年1月份原告供给被告灯泡共计货款300915元的事实(说明:2006年7月2日原告送货给被告时,对2006年7月2日以前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30800元,由被告王乙出具欠条,后经原告查实,遗漏掉了2006年6月23日的一张销货清单,货款3200元,共计300915元。)。被告王甲、于××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2006年6月23日和7月2日的销货清单的货款已经包括在2006年7月2日出具的欠条内。3、原告申请调取的本院(2007)黄某一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2006年6月23日和7月2日的销货清单的货款已经包括在2006年7月2日出具的欠条内,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2日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其结算应当包括以前及当日的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和销货清单可以看出,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的销货清单,原告仍可持有,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2中2006年6月23日和7月2日的销货清单不予以认定,对欠条和其余销货清单予以认定;证据3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间存在灯泡买卖业务,2006年7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800元,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来往,至2008年1月15日,原告共供给二被告价值288715元(包括欠条内的货款)的灯泡,二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支付了货款115000元,又在原告起诉后支付了20000元,尚欠货款1537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民事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参与了与原告的货物买卖,故对所欠货款负有共同支付的义务。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715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甲货款1537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8元,减半收取2009元,由被告王甲、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1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惠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