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百豪与朱祖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百豪,朱祖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639号原告:张百豪。被告:朱祖卫。原告张百豪诉被告朱祖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百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祖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期二个月。被告还口头承诺月息二分。但被告并未兑现,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400元(自借款之日至2009年2月21日,月息2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7年1月1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据形式完备,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具有证明力。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月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据一份,确认因做生意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二个月。至今借期已满,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据确认了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请求应予支持。借据对利息未作约定,视为无息借款。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祖卫归还张百豪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536元(自2007年3月2日至2009年2月21日,按日万分之2.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张百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减半收取467.50元,由张百豪负担112.50元、朱祖卫负担355元,朱祖卫负担部分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倪英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