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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善××海绵有限公司与上海后××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海绵有限公司,上海后××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390号原告:嘉善××海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长生村。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上海后××司。××区××-××号。法定代表人:周×。本院受理原告嘉善××海绵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后××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后××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定作事实,被告购买的是常规产品,合同约定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且实际交易中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故合同履行地在被告所在地。故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为定作承揽合同,从合同内容来看系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样品进行验收,原告提供的产品名称、规格、尺寸由双方制定,故合同更加符合加工承揽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合同的加工行为地在嘉善县,故合同履行地应为嘉善县,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应由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后××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后××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勇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