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579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贾××。原告黄×与被告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干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2007年1月12日,被告贾××以其开办的绍兴市三志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因经营需短期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原告将出借款5万元交付被告贾××,并与被告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2个月(自2007年1月12日起至2007年3月11日止),如逾期归还每日支付违约金6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没有归还本息分文。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息2000元,并承担自2007年3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日60元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贾××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明情况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月12日,被告贾××因经营需短期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借款的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07年1月12日起至2007年3月11日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逾期,借款人每日支付违约金6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没有归还本息分文。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息2000元,并承担自2007年3���12日起按每日60元计算的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2000元,并承担自2007年3月12日起按每日60元计算的违约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贾××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干平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秋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