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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建民一初字第0561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朱涛与被告支拥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涛,支拥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建民一初字第0561号原告朱涛。法定代理人朱立军(朱涛之父)。委托代理人周春林,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支拥林。委托代理人李鹤军。委托代理人李金明(系支拥林姐夫)。原告朱涛与被告支拥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一峰适用和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涛的法定代理人朱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林,被告支拥林的委托代理人李鹤军、李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涛诉称,被告的行驶违反了交通道路法,被告完全可以避让原告,因其超速,没有能够采取安全措施,致原告受伤,被告应付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495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8元=144元、营养费8天×10元=80元、护理费60天×30元=18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合计12037.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支拥林辩称,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监护人带领过马路,交通事故是监护人失职造成的,原告违反交通法规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离原告50米时就采取了相关的措施,被告没有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对二次手术费不认可。对护理时间60天不认可,原告是小指受伤无需护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支拥林驾驶派奇电动自行车,沿建湖县蒋营镇常盈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常盈南路143号门前,将横过马路的原告朱涛撞倒跌地,致原告左小指屈指深肌腱断裂。2008年9月30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事故现场已移动,未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花去医疗费4953.88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对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的质证,可以认定被告支拥林驾驶派奇电动自行车将横过马路的原告朱涛撞倒跌地受伤的事实,被告的驾车行为与原告跌倒受伤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虽系未成年人,但在横过公路过程中疏于观察路况,亦有一定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支拥林对原告朱涛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朱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应为4953.88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80元,合计6727.88元。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的问题,因原告的后续治疗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应为4953.88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80元,合计6727.88元,由被告支拥林赔4709.5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完毕。驳回原告朱涛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涛负担45元,被告支拥林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徐一峰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志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