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任××与赵××、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赵××,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22号原告:任××。被告:赵××。被告:李××。原告任××与被告赵××、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任××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生产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总共购买了179吨,共计53589元。后被告偿付了26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7589元,并由被告赵××出具结算单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付货款2758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任××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结算单一份,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589元。被告赵××、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及结算单各一份,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被告赵××、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7589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生产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179吨,价值53589元。后被告偿付26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7589元,并由被告赵××出具结算单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就此主张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任××货款27589元及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元,由被告赵××、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骏人民陪审员 王素云人民陪审员 林小青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