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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玉星与赵欣羡、吴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16号原告刘玉星,经商,市后宅街道湖门村湖沿。委托代理人吴汝伟。被告赵欣羡,经商,乌市稠城街道长春2区26幢3号4楼。被告吴红华,经商,乌市稠城街道竹佳里村3组。原告刘玉星为与被告赵欣羡、吴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建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星的委托代理人吴汝伟,被告赵欣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红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星诉称,2006年12月28日,被告赵欣羡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吴红华连带责任担保,由被告赵欣羡出具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催讨未果,特诉请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欣羡归还借款5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吴红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欣羡承担。被告赵欣羡辩称,确实曾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但是已经归还了21万元,其中11万元还款有收条为证,2007年7月归还的10万元有出具的收条,现无还款能力,要求延期归还。被告吴红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欣羡于2006年12月28日向原告刘玉星借款50万元,未约定归期和利息,并由被告吴红华对此借款进行担保。被告赵欣羡于2008年2月6日归还原告5万元,2009年1月24日归还1万元。现被告赵欣羡尚欠原告刘玉星44万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一致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要返还,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吴红华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对于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主张,没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欣羡称其已归还21万元,但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已归还6万元,故对其另外已归还15万元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红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欣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玉星借款4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红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赵欣羡、吴红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