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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武侯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成都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诉陈红九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陈红九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829号原告成都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李亚楠。委托代理人代斌,。被告陈红九,男,。委托代理人胡涛,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红九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璟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1日,被告经原告居间,与购房方苟剑就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1号3栋6单元4楼7号的房屋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656000元。合同约定:双方应于2008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交易中涉及的提前结案、过户、贷款等资料。合同生效后,双方在未征得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任意一方解除合同,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中双方应支付的居间服务费。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直至2009年1月4日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准备过户资料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致函被告进行催告。2008年1月6日,原告致电被告,被告以“成交房屋价格过低”、“未收到相关定金”为由,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后被告擅自解除合同。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居间服务费98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因房屋买卖交易未成功,故原告无权收取居间费用,且该交易未成功是由于买方的违约造成的,被告未收取任何定金,故被告依照合同解除房屋买卖协议是合理合法的。另原告诉称赔偿居间费用无依据,因居间费是中介服务费用而不是原告的损失,不能主张赔偿。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原告、被告陈红九、案外人苟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陈红九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1号3栋6单元4楼7号的房产向苟剑出售,购置价为656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基于丙方(原告)的居间服务在本合同签订时已经完成,……,乙方(苟剑)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人民币9840元,上述居间服务费于本合同签署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第九条“其他补充约定……②乙方签单当日交付的定金由乙方代收代管,于过户递件成功当日退给甲方”。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6款约定“本合同生效后,若甲、乙双方在未征得丙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任意一方解除本合同,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丙方支付本合同中甲、乙双方各自应支付的居间服务费”。2008年12月13日,买方苟剑向原告交付定金50000元。2009年1月7日,被告陈红九将涉案房产出售给案外人任建强,并已办理过户手续。另,2009年1月4日、1月6日,原告两次通过四川忠诚快递有限公司向被告陈红九寄送通知函,催告被告陈红九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该两份快递以“客户拒接电话”、“客户拒收”为由未能送达。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四川忠诚快递有限公司详情单2份、通知函2份、被告陈红九与任建强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信息摘要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苟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该《房屋买卖合同》包含房产买卖合同关系及居间合同关系。因该合同对房产的座落、价款、付款方式的约定明确具体,故本院确认该买卖合同关系确已成立,原告作为居间人的义务已经完成。买方苟剑已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九条补充约定第2款的约定,向原告交付定金5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该款由原告代管。《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的约定,陈红九应于2009年1月15日之前将房屋交付苟剑使用,但陈红九在未向苟剑及原告书面主张解除合同,而是在2009年1月7日将涉案房产另行出售。本院认为,被告陈红九以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依照《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第6款的约定向原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居间服务费的损失98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损失9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红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