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龚××与王××、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王××,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975号原告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被告王××。被告胡××。原告龚××为与被告王××、龚阿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智炜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以包工地食堂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六次,借款金额累计127500元。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均出具了借款凭证。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7500元。被告王××未作答辩。被告胡××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到过原告家中,也未在借条上签名。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2007年6月1日发生了两笔借款,不符合常理。为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分别于2006年12月15日、2007年6月1日、2007年10月19日、2007年12月10日、2008年9月22日六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60000元、6500元、25000元、20000元和6000元,合计人民币127500元。为此,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条六份。因被告王××未能及时还款,故酿成讼争。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2009年3月3日,两被告协议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王××出具的借(欠)条六份、两被告婚姻档案摘录件一份、被告胡××提供的离婚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27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返还上述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龚××借款1275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0元,依法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智炜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淑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