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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桥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与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桥商初字第102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被告:葛××。原告金××与被告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会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诉称:2008年2月被告因基建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红砖。截止2008年9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红砖款19000元。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即行支付红砖款19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提供2008年9月5日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红砖款19000元的事实。被告葛××辩称,原告在诉状上所讲事实,但由于原告未开发票,我也未能在老板处结帐,现一时付不出这么多的钱。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金××提供的借条证据原件,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民事偿付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应支付原告金××红砖款计人民币19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元,由被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会  贵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紫莹(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