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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与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739号原告郑××。被告曹××。原告郑××为与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独任审理,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于2002年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归还全部借款30万元,但未支付利息。2007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认欠原告利息38785元,并承诺于2008年4月、5月、6月分期归还。后原告同意以货款折抵欠款3100元,余款35685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利息35685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利息35685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承诺的数额和期限向原告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利息35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富建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