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与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13号原告:俞××。被告:梁××。原告俞××为与被告梁××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案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诉称:被告曾向其购买过茶叶,经其多次催讨被告才于2006年12月27日向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欠其茶叶款1930元,于2007年正月底前付清。逾期后,经其催讨被告仍然不付,致纠纷发生。为此,其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茶叶款1930元。其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06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其茶叶款1930元,约定于2007年正月底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梁××未作答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茶叶款193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茶叶,2006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茶叶款193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茶叶款1930元,在2007年正月底前付清。逾期后,被告未付致纠纷发生。2008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茶叶款19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清茶叶款193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支付原告俞××茶叶款计人民币19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50元,由被告梁××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俞 强审判员 吴亚非审判员 俞雪均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恩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