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瑞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与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吴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368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吴甲。委托代理人林××。原告叶××为与被告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诉称:2008年5月26日,被告因企业周转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36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加付日违约金2‰。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6000元,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按日加付2‰的违约金。原告叶××在起诉同时,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吴甲于2008年5月26日出具的向原告借款236000元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吴甲向原告借款236000元的事实。针对被告吴甲的答辩,原告叶××补充陈述称,该借款236000元,是当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吴甲的。她与许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合同格式,均由她提供。被告吴甲辩称:一、被告吴甲是向原告叶××的丈夫许某某借款,因此,应追加原告叶××的丈夫许某某为共同原告。二、原告叶××长期从事地下钱庄活动,发放高利贷,扰乱金融秩序,应予取缔。三、本案的借款源于2007年10月28日。该日,被告吴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期限为1个月,并当场扣除利息18000元,实际借到182000元。该借款本金至今没有偿还,但利息已按约定的月利率9%支付了五个月,计90000元。其余利息按原告的要求,结算为本金,另外打了一张借款236000元借条(即,证据2)交原告收执。被告吴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3,借条三份,以证明本案借款源于2007年10月28日的事实。其中:证据3-1系被告吴甲于2007年10月28日出具给原告叶××的借条,载明:被告吴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6%计算,借款期限至2007年11月26日止;逾期未还,每日加付未付金额1%的违约金。该借款由吴某(即证人,下同)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3-2系被告吴甲于2007年12月24日出具给原告叶××的借条,载明的内容除借款期限至2008年2月24日止外,余同证据3-1。证据3-3系被告吴甲于2008年2月26日出具给原告叶××的借条。该借条上借款的利息约定栏和违约金约定栏均为空白。被告吴甲陈述,2007年10月28日的借条(即证据3-1)是在中国银行××支行××山路××理处内出具的,借款也是在该银行内,由原告叶××提取182000元(直接扣除当月利息18000元),交给吴某。当时在场的还有证人潘某。2007年12月26日,被告吴甲偿付了借款利息后,再次出具了借条(即证据3-2),换取上张借条(即证据3-1)。2008年2月26日,被告吴甲偿付了借款利息后,第三次向原告叶××出具了借条(即证据3-3),换取了前张借条(即证据3-2)。2008年5月26日,原、被告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吴甲结欠原告叶××借款236000元,被告吴甲以该236000元为借款本金,第四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即证据2),并以该借条换取了前张借条(即证据3-3)。证据4,证人吴某证言。证人吴某,男,汉族,1968年7月12日出生(公某身份号码:××,住瑞安市上望街道南隅村。证人吴某证实,因他向被告吴甲借款,被告吴甲向原告叶××借款。2007年10月28日,在中国银行××支行××山路××理处,原告叶××提取了182000元交给了证人吴某。当时,在场人有他及原告叶××夫妻、被告吴甲和薛某某(即证人,下同)。证人吴某收到182000元后,向原告叶××出具了以他为保证人、被告吴甲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即证据3-1),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以证人吴某为保证人、被告吴甲为借款人的借条共出具了四份。证人吴某偿付了原告叶××利息二次,被告吴甲偿付几次利息,证人吴某不清楚,但本金至今没有偿还。证据5,证人薛某及其证言。证人薛某,男,汉族,1962年1月8日出生(公某身份号码:××,住瑞安市上望街道北隅村。证人薛某证实,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在中国银行××支行××山路××理处内,原告叶××提取182000元,交给了吴某(即证据4中的证人,下同)。当时约定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吴甲作借款人,吴某作保证人,借款利息为9分(即月利率9%,下同)。证人薛某亲眼看到吴某和被告吴甲向原告叶××打条子。在场人除他外,还有吴乙、原告叶××夫妻和被告吴甲。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证人当庭作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上被告签名加按指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记载内容不实,借款金额没有236000元,利息也不是所写的2分,而是9分。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该三份证据上的权某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民事法律关系已经消灭。被告不能据此主张借款本金为182000元,借款利息为9分。证据4,原告认为,证人吴某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而,其证言不实。证据5,原告认为,原告叶××起诉证人薛某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进入在执行程序,证人薛某存在报复心理,因而,证人薛某的证言不实。对于证据4、证据5,原告叶××质证时补充陈述称,2007年10月27日,原告叶××确实有从中国银行××支行××山路××理处提取182000元给被告吴甲。从银行中提款182000元,是因为当时被告吴甲向她借款200000元,她身边刚好有18000元。于是,她提取了182000元,凑齐200000元,借给被告吴甲。她一般身边只有几万元现金,不会有十几万、几十万元的现金。本院认为,原告叶××以证人与其存在矛盾为由否定证人吴某、薛某的证言效力,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据5证人吴某、薛某的证言,能与证据2、3和原、被告的部分陈述相互印证,因此,本院确认证据4、证据5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证据2、3同属原告叶××提供的格式合同,对照比较,特别是证据3-3上的利息和违约金栏均为空白未填,较符合当前民间高利贷的特征(格式合同;利息口头约定,合同上空白,诉讼时补填),该两证据的证明效力虽一般高于证据4、5,但对证据2、3的证明效力,本院仍作有限采信。原告叶××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以纯属巧合为由,对自己于2007年10月27日从银行提款182000元交被告吴甲的事实进行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上述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定两个事实;并由该两个认定的事实,推定一个事实。认定事实一:2007年10月28日,被告吴甲与原告叶××订立借款合同,向原告叶××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当日,原告叶××在中国银行××支行××山路××理处内,实际交付被告吴甲182000元,其余18000元被直接扣收为当月利息。认定事实二: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吴甲仅支付过利息而没有偿付本金。2008年5月26日,原告叶××与被告吴甲对以往的借款合同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吴甲结欠原告叶××借款本息236000元。结算后,双方再次订立借款236000元的借款合同。由认定事实一、二,推定的事实:2007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至2008年5月26日结算前,被告吴甲曾偿付原告叶××借款利息72000元。推定过程:2007年10月28日至2008年5月26日,被告吴甲共需偿付原告叶××利息126000元,扣除当日付息18000元和结算在2008年5月26日的36000元,余72000元,应为被告吴甲实际已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为9%及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均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应予以调整。借款本金以实际交付的本金确认;借款利息利率,由本院在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内酌情确定为月利率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反合同可以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规定,是合同法的一般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规定的“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是合同法的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本院酌情确定的利息利率,是综合考虑了被告逾期还款因素的利率,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加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利息72000元,优先扣抵依本院酌情确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即,按月利率2%,从实际借款之日(2007年10月28日)起,以实际借款金额182000元,计算至最后一次出具借条确定的借款之日(2008年5月26)止的利息]25480元。扣抵后的余额46520元抵付本金;抵付后的本金为135480元。被告主张应追加原告叶××的丈夫为共同原告,因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明确,没有追加的必要,本院不予追加。本案存在高利贷,但依据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告叶××长期从事民间高利借贷活动。因此,如原告叶××涉嫌扰乱金融秩序的,有关当事人可直接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叶××借款135480元及其利息(按借款本金135480元,从2008年5月26日起酌情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叶××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原告叶××负担1000元,被告吴甲负担142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3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4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