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任××与徐××、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徐××,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650号原告任××。委托代理人顾×。被告徐××。被告庞××。原告任××诉被告徐××、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任××诉称:被告徐××因个人所需于2008年10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于2008年11月1日前归还,被告庞××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并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庞××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庞××未作答辩。原告任××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徐××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书面约定于2008年11月1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庞××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就其真实性作出保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庞××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任××借款30000元;二、庞××对徐××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徐××负担,庞××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杨 治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