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梅德坤与杨青岩、袁英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德坤,杨青岩,袁英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309号原告:梅德坤,赤城街道平定巷6-4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绪火,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三合镇三明路**号。被告:杨青岩,县福溪街道始丰西路8-5号。被告:袁英士(曾用名袁英土),194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天台县赤城街道天桐路59号。原告梅德坤与被告杨青岩、袁英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慧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梅德坤的委托代理人许绪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青岩、袁英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德坤诉称:2008年8月29日,被告杨青岩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2008年10月29日归还,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人自愿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5‰计算,被告袁英士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青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违约金3万(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到2008年2月25日止),被告袁英士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青岩在2008年8月29日向原告梅德坤借到人民币15万元,并由被告袁英士担保的事实。被告杨青岩、袁英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杨青岩尚欠原告梅德坤借款本金15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9日,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期限应从被告违约的2008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日5‰计算,该约定过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予以调整至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从2008年10月30日计算至2009年2月15日为7020元。袁英士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青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梅德坤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违约金7020元。二、被告袁英士对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慧芬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虞相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