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钟××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248号原告钟××。被告何××。原告钟××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金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起诉称:被告何××于2007年7月9日在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号九佰碗店内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时有证人黄某在场。按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7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25000元。2008年7月份开始原告就通知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资金周转有困难为由,一直没有归还,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60000元及分红利息25000元,共计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未作答辩。原告钟××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何××未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7月9日,被告何××向原告钟××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一年保底分红支付25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何××向原告钟××借款的事实清楚,两者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一年保底分红支付25000元”实为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年的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2007年5月19日为6.57%,2007年7月21日调整为6.84%,2007年8月22日调整为7.02%,2007年9月15日调整为7.29%,2007年12月21日调整为7.47%。经比较,双方所约定的利息利率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仅支持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计算,可予支持的利息为178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返还原告钟××借款6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7828元(自2007年7月9日至2008年7月8日),合计778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原告钟××负担81.2元,被告何××负担8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胡金刚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