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宝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宝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411号原告:杭州宝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兆彬。委托代理人:董政刚、刘东鑫。被告: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立存。委托代理人:季昌健。被告: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高立库。原告杭州宝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安机械公司)与被告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集团)、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宇集团江苏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安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兆彬、委托代理人董政刚、刘东鑫,被告中宇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季昌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宇集团江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宝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其于2006年3月12日与被告中宇集团江苏分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至2008年1月20日工程结束应收租赁费合计1068640元,但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04440元未付为由,起诉请求::1、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塔吊租赁费304440元;2、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租赁费的利息27908.61元(2008年1月21日至2008年5月20日(384440*0.00021*120=9687.88元)+2008年5月20日至2009年3月1日(304440*0.00021*285=18220.734元)],暂算至起诉之日,以实际支付本金之日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塔吊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塔吊权利义务关系的明确;2、塔吊租赁催款结算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5月20日与被告确认双方在塔吊租赁合同期间,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04440元的事实,原告另说明结算单上的“陈世勇”是代表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被告工作人员,“林阿云”是被告单位项目部财务负责人;3、塔机报停通知单四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租用塔机设备、具体何时结束租赁的事实,原告另说明通知单上的“薛满水”系被告项目部安全科长,“李友富”系被告项目部安全巡查员;4、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银行的入帐通知书一份,收款人是原告,付款人是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注明款项是租赁塔吊的费用,欲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本合同争议项下的3.5万元,与证据3共同印证双方存在塔吊租赁关系的事实;5、2006年10月24日华东三省一市的银行汇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给付租金之事实,原告另说明虽然汇票备注栏记载为材料款,但实际上就是租金的支付;6、工商登记材料一组,欲证明被告中宇集团江苏分公司系由中宇集团昆山分公司变更而来的事实。被告中宇集团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的是中宇建设常熟城市之光项目部,项目部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资格,该合同无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宇集团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宇集团江苏分公司未作辩称,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中宇集团认可常熟城市之光项目由其承建,但认为该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使真实因项目部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资质,合同也应属无效,庭审中经本院再三询问,被告中宇集团仍表示不清楚合同上的“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信泰·城市期工程项目部章”是否真实,本院认为被告中宇集团应当知道己方承建建设项目之项目部印章样式而未提出证据真实性异议,应当认定合同上加盖的该印章系被告使用,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成立,陈世勇作为被告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亦有理由认为陈世勇对外代表被告公司;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据只是原告自制结算单,被告未确认,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结算单虽为原告编制,但有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陈世勇签字认可,可以证明原、被告对塔吊租赁费用结算之事实;证据3系原件,内容明确,被告中宇集团对证据所载事实未持异议,且内容可与证据2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5,被告中宇集团提出关联性异议,原告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6,被告中宇集团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中宇集团江苏分公司(前身为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于2007年8月经工商登记更名)系被告中宇集团下属分公司,为企业非法人机构。被告中宇集团承建了江苏省常熟市的信泰·城市之光一期工程项目,并交由被告中宇集团江苏分公司负责施工。2006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塔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QTZ63A型塔式起重机机四台;租赁期限按被告总体施工进度计划定,工程结束后塔机退场拆塔吊,由被告通知原告;租费按月基价为1.6万元,若采用预埋螺栓按2000元/台计,预埋标准节每节6000元,被告另支付原告进、出场费、安装、顶升、报检、上牌费及拆除,合计费用3万元/台;第一次付款至地下室±0.000结束,被告工程款到开始付进场费1.5万元/台,地下室部位月租费支付一半,其余上部结构每月付月租费80%,余款在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对合同纠纷如双方协商不成,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派驻四台塔式起重机进场施工,被告则陆续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被告分别于2007年5月25日、6月18日、7月8日、2008年1月20日书面通知原告方四台塔式起重机报停退场。2008年5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用30444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中宇集团、中宇集团江苏分公司为建设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四台塔式起重机,双方于2006年3月12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思,合同主要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金304440元未付,事实清楚,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最后撤出其塔式起重机的时间是2008年1月20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此后的一个月内付清租金余款,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应自2008年2月21日起算;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中宇集团关于其与原告所订租赁合同无效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宇集团江苏分公司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宝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304440元;二、被告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自2008年2月21日起按尚欠原告租赁费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原告杭州宝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至租赁费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杭州宝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5元,减半收取计3143元,由被告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