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普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彩红与陈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彩红,陈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160号原告严彩红,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万三汪家**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宏波,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宇波,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胜华,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路*弄**号*室。原告严彩红诉被告陈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国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彩红的委托代理人俞宏波、胡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彩红诉称,2008年3月7日,被告陈胜华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后被告支付了半年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没有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给付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09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归还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胜华未答辩。被告陈胜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出示的借条,经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被告陈胜华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陈胜华向原告严彩红借款17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08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归还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严彩红借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被告陈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国行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袁承志附属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