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长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9-12-09
案件名称
蒋某某、石家庄市某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石家庄市某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长民初字第904号 原告蒋某某,女,1985年6月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景国,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82年11月17日生,汉族,燕春花园酒店职工,住。系原告之夫。 被告石家庄市某医院(以下简称石家庄市某医院),地址: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齐景岩,男,1956年4月23日生,该院院内服务部主任,住。 委托代理人李惠娟,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石家庄市某医院医疗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维艳、张宝林、韩立芹组成合议庭,审判员苏维艳担任审判长,书记员缪盼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国、刘海峰,被告石家庄市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齐景岩、李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8年5月18日原告因怀孕腹痛,来到被告处急诊,被告对原告进行“宫外孕”手术。事实上,原告是“宫内孕,被告存在过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被告石家庄市某医院辩称,医疗事故鉴定书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且被告在对原告进行手术中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不成立,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7日原告就诊于石家庄市第四医院,该院出具的妇科黑白超声检查报告超声提示“宫内暗区,建议复查”,诊断:早孕。2008年5月18日原告急诊入石家庄市某医院妇产科诊治,入院诊断:1腹腔出血待查(1)异位妊娠?(2)卵巢黄体破裂?2失血性贫血,并于当日对原告进行左卵巢修补术+加阑尾切除术手术。2008年5月26日出院诊断:1.右卵巢黄体破裂2.异位妊娠3.失血性贫血4.慢性阑尾炎5.盆腔炎。2008年9月27日石家庄市医学会医鉴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1诊断为右卵巢黄体破裂失血性贫血慢性阑尾炎盆腔炎正确,诊断异位妊娠(宫外孕)依据欠充分。2术中证实卵巢有活动性出血,采取剖腹探查术正确。3患者术后恢复良好,无人身损害后果。结论:本病历不属于医疗事故。现原告以其为宫内孕,而被告确诊为异位妊娠,且被告在手术中未发现异位妊娠的病灶位置,被告存在过错,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上述事实有医院诊断证明书、化验报告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进行左卵巢修补术+阑尾切除手术,并非仅因原告异位妊娠而实施的手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表明被告诊断右卵巢黄体破裂失血性贫血慢性阑尾炎盆腔炎正确,采取剖腹探查术正确。诊断异位妊娠依据欠充分,但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宫内孕"的主张。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过错,其手术对原告生育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表明患者术后恢复良好,无人身损害后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 维 艳 审判员 张 宝 林 审判员 韩 立 芹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缪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