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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忠华与祝立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忠华,祝立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56号原告:邵忠华,白洋街道上邵村后厅巷5号。委托代理人:朱国明。被告:祝立忠,县壶山街道武阳中路商贸中心E幢401室。原告邵忠华为与被告祝立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金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忠华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立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忠华起诉称:2008年3月18日,祝立忠亲戚俞康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08年3月18日到2008年9月17日),月利率按3%计算。上述借款由祝立忠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俞康如并未归还借款本息;为俞康如提供担保的祝立忠也没有尽到担保责任。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5000元,支付利息41250元(已从2008年3月18日算至2009年2月18日,以后仍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到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祝立忠未作答辩。原告邵忠华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担保函一份,证明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以及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上有借款人俞康如及被告祝立忠的签名,证据2上盖有武义县公安局户口专用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祝立忠自愿为俞康如向原告邵忠华借款的125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俞康如取得借款后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还款付息,被告祝立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民间借贷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的范围,该约定超出法律允许范围部分无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祝立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立忠对俞康如偿付原告邵忠华借款125000元及利息28012.5元(已算至2008年12月18日,以后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邵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6元,减半收取1813元,由被告祝立忠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程金华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潘恒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