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郭××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郭××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657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厉××。被告郭××。原告王××与被告郭××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被告曾为原告所开设的椒江杭州大厦现货购物中心金甲(黄金柜)从事营业员工作,2006年至2007年被告偷卖柜台货品,造成原告损失十余万元,原告发觉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向原告赔偿5万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五天内付清欠款,但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万元并支付2007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3月2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6‰计算的利息666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郭××于2007年3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因挪用金甲柜台货品,经协商折价5万元,约定在五天内向公司付清的事实;2、济南金乙珠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椒江杭州大厦现代购物中心金甲柜台系由业务经理王××个人承包经营,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王来某某有和承担的事实。被告郭××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郭××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应支付金甲柜台货品损失5万元及该5万元债权由业务经理王来某某有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郭××原系原告承包经营的椒江杭州大厦现货购物中心金甲柜台的营业员,因被告在工作期间偷卖柜台货品,原告发觉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由被告向公司赔偿5万元,五天内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万元及欠款自2007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3月25日止的利息6660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6‰计算)。本院认为,依据被告郭××本人出具的欠条,被告郭××欠椒江杭州大厦现货购物中心金甲柜台货品赔偿款5万元,事实清楚。椒江杭州大厦现货购物中心金甲柜台系由原告王××个人承包经营,债权债务由原告个人享有和承担,现原告王××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债权,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应支付原告王××欠款5万元,支付2007年3月26日至2009年3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6660元,合计56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陈亚君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利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