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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军与被告西安内燃机配件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西安内燃机配件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新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张建军,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儒生,陕西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内燃机配件厂(又名西安耐普实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含元路21号法定代表人张长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玉琴,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波,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军与被告西安内燃机配件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航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儒生,被告西安内燃机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冯玉琴、刘文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军诉称,原告于1983年5月被分配到西安内燃机配件厂工作。1991年被调至轴瓦车间工作后,因病经车间主任刘鹏同意休病假。病假期满后,原告要求上班,车间主任刘鹏告知原告车间效益不好,让原告回家继续休假,等待上班通知,但原告至今没有接到上班通知。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单位要求解决生活问题,均无结果。2008年9月,原告再次找车间主任刘鹏时,刘鹏告诉原告已被除名,但至今单位未给原告除名决定。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内燃机配件厂对原告张建军做出的除名决定,恢复原告的劳动关系,补交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被告西安内燃机配件厂辩称,原告因长期旷工,已于1992年6月9日被单位除名,被告早已将除名决定多次向原告通知。1997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去单位询问其除名问题时,单位劳人科将除名决定交给了原告,但原告将该除名决定吃掉。2007年9月28日,原告又从被告处复印了包括除名决定在内的七份材料。原告称其回家待岗及未收到除名决定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告张建军复员分配到被告西安内燃机配件厂工作。1989年7月至1990年12月期间,被告西安内燃机配件厂安排原告张建军在一车间工作,但原告张建军长期旷工。1991年5月,被告西安内燃机配件厂将原告调至四车间工作。1991年6月10日,被告西安内燃机配件厂下属四车间向原告张建军书面通知原告张建军回家待岗。1991年7月30日,被告西安内燃机配件厂劳人科以原告张建军长期旷工为由提请被告西安内燃机配件厂职代会讨论对原告张建军予以除名。1992年6月4日,被告西安内燃机配件厂召开职代会联席会议,同意给予张建军除名处分。1992年6月9日,被告西安内燃机配件厂做出西内配劳字(1992)第30号文件,对原告张建军予以除名。2005年,被告西安内燃机配件厂开始改制,原告张建军开始到有关部门上访至今。2008年9月28日,原告张建军在被告西安内燃机配件厂复印了包括西内配劳字(1992)第30号文件在内的七份档案材料。2009年2月17日,原告张建军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内燃机配件厂对原告张建军做出的除名决定,恢复原告的劳动关系,补交养老、失业、医疗保险。2009年2月20日。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张建军的申诉请求为企业改制遗留问题为由做出新劳仲不字(2009)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张建军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内燃机配件厂对原告张建军做出的除名决定,恢复原告的劳动关系,补交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补发1992年6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法庭审理期间,被告西安内燃机配件厂为证明其已于1997年12月23日向原告张建军送达了除名决定,提交了单位三名职工的证明一份,内容为“1997.12.23日中午11时55分张建军撕掉车间写的关于除名张建军的理由报告后,吃进肚子里。”,但三名职工均未出庭作证。原告张建军对此亦予以否认。另查,西安内燃机配件厂1993年开始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1994年开始为为职工办理失业保险,2005年开始为职工办理医疗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自从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开始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权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依法对职工做出处分决定,但被告在其下属车间通知原告回家待岗后,却以待岗后的期间为旷工期间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原告做出除名决定,且未向原告送达,被告做出的除名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内燃机配件厂对原告张建军做出的除名决定,恢复原告的劳动关系,补交养老、失业、医疗保险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补发1992年6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之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就该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西安内燃机配件厂对原告张建军做出的除名决定。二、恢复原告张建军与被告西安内燃机配件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三、被告西安内燃机配件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社会保险办理的相关规定为原告张建军补办1993年至今待岗期间的养老保险、1994年至今待岗期间的失业保险、2005年至今待岗期间的医疗保险。四、驳回原告张建军要求补发1992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工资之诉讼请求。诉讼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内燃机配件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