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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镇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镇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男,1966年6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1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4年1月15日被释放。2008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1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0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9日中午,被告人刘军窜至镇安县城西关姚万明新建房屋处,趁无人之机将一楼单元房内堆放的室内装修用“红旗牌”电线三卷盗走。同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军又伙同犯罪嫌疑人胡晓祥(另案处理)再次盗走姚万明装修用的同类型电线十四卷。两次共计盗窃电线价值482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中午,被告人刘军窜至镇安县城西关姚万明新建房屋处,趁无人之机将一楼单元房内堆放的室内装修用“红旗牌”电线三卷盗走。同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军又伙同犯罪嫌疑人胡晓祥(另案处理)再次盗走姚万明装修用的同类型电线十四卷。两次共计盗窃电线十七卷,经鉴定价值482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现场勘察笔录。证实了案发时间和地点;2、受害人姚万明陈述、证人刘建成证言及销售清单。证实了受害人姚万明在2008年9月9日晚丢失了“红旗牌”室内装修用电线十七卷。3、镇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镇价认字(2008)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十七卷电线价值4820元。5、镇安县人民法院(2001)镇刑初字第90号判决书、(2004)商狱字第17号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刘军2001年被判刑,2004年1月15日被释放。被告人刘军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严惩。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三)款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伍仟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郑自田审判员  朱玉梅审判员  王建武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双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