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邬岩青与XX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岩青,XX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520号原告:邬岩青,60119750530371x,住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白岳村**号。被告:XX胜,03197707061117,住台州市黄岩区屿头乡沙滩村。原告邬岩青为与被告XX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邬岩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邬岩青起诉称:被告XX胜因经商资金周转,分别于2003年9月10日、9月1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7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亲笔出具了两份借条。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胜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邬岩青在举证期限内向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椒江区葭沚街道白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XX胜分别于2003年9月10日、9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70000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将上述证据一并送达于被告。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相应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胜因经商所需分别于2003年9月10日、9月17日向原告邬岩青借款人民币100000元、7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09年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XX胜向原告邬岩青借款人民币1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虽无还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但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还款,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邬岩胜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70000元自2009年2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9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894.5元,由被告XX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判员 韩 鸿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圣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