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潍商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潍坊华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丛兰俊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丛兰俊,潍坊华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潍商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丛兰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华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凤苓。委托代理人付少坤,临朐山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丛兰俊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华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08)临商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丛兰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付少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被告丛兰俊在原告华新公司做社会业务员期间,与五台县五盛选矿厂(以下简称五盛选矿厂)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额18万元。被告与原告约定,原告只要货款13万元,余款5万元作为被告的提成及费用。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三份,2006年5月29日的二份欠条中,一份载明欠款9300元,并注明调试不出质量问题还清;另一份载明欠款(配套设备)5700元;2006年7月23日欠条载明欠款3720元,原告认可该3720元欠款已通过在其它货款中扣除的方式还清。2008年10月8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750元。被告以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对、产品有质量问题为由进行了答辩。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三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丛兰俊欠原告设备款,原告要求被告丛兰俊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但应以审理查实的欠款数额15000元为准。被告丛兰俊辩称,产品有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丛兰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华新公司货款15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由被告丛兰俊负担。上诉人丛兰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的主体错误,涉案交易的合同相对人是被上诉人与五盛选矿厂,是五盛选矿厂欠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是企业内部的一种管理方式,其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付款条件未成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裁决。被上诉人华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查明,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提供了五盛选矿厂2008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华新公司提供的设备使用一个月后出现质量问题,造成停产五天,给我厂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我公司扣去合同设备款2万元”。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设备已使用三年,上诉人方提出质量问题,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五盛选矿厂的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与设备购买人的中介,从中提取相应的设备款作为中介报酬,双方当事人之间该种交易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设备款15000元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予以偿还。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五盛选矿厂的证明内容为“设备在运行一个月后”出现质量问题“停工五天”,属于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如果该问题属设备本身的问题,则引起维护、修理、重做等法律后果,不属于9300元的欠条中载明的“调试”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构不成欠条中载明的停止支付9300元欠款的条件,对该9300的设备款,上诉人应当清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从属地位,上诉人主张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涉案欠款的付款人为五盛选矿厂与涉案欠条载明的内容相悖,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主张免除本案欠款支付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元,由上诉人丛兰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绍军审判员 路志明审判员 秦海涛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