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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与吴功银、吴功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吴功银,吴功善,吴关洪,吴光义,吴其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591号原告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488号。法定代表人王剑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悟兵。委托代理人何国华。被告吴功银。被告吴功善。被告吴关洪。被告吴光义。被告吴其丰。本院在审理原告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吴功银、吴功善、吴关洪、吴光义、吴其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义乌农村合作银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