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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与吴××、林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吴××,林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367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吴××。被告林甲。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乙。原告叶××为与被告吴××、林甲民间借贷纠纷���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吴××、林甲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林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诉称:2008年7月28日,被告因企业周转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17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加付日违约金2‰。被告林甲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借款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7000元,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按日加付2‰的违约金;被告林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被告吴××的答辩,原告叶××补充陈述称,她与许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合同格式,均由她提供。原告叶××在起诉同时,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吴××、林甲于2008年8月5日出具的于2007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17000元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吴××向原告借款117000元和被告林甲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针对被告吴××的答辩,原告叶××补充陈述称,该借款117000元,是当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吴××的。她与许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合同格式由她提供。被告吴××辩称:一、被告吴××是向原告叶××的丈夫许某某借款,因此,应追加原告叶××的丈夫为本案的共同原告。二、原告叶××长期从事地下钱庄活动,发放高利贷,��乱金融秩序,应予取缔。三、本案的借款源于2008年2月28日。该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期限为1个月,并当场扣除利息9000元,实际借到91000元。被告林甲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借款本金至今没有偿还,但利息已按约定的月利率9%支付了28000元。其余利息按原告的要求,结算为本金,另外打了一张借款117000元借条(即证据2)交原告收执。被告吴××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吴××于2008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该借条上借款的利息栏和违约金约定栏均为空白。被告吴××主张,该借条(即证据3)是2008年2月28日在被告林甲的家中,原告林丙的丈夫许某某交��他100000元,并从中直接抽取9000元利息后,由他与被告林甲签署后,交给原告叶××的丈夫许某某的。当时,在场的除他们三人外,还有证人薛某。被告吴××打后来的借条(即证据2),是在被告林甲的厂门口打的,是原告叶××两夫妻开车过来找被告吴××打的。证人薛某是看到他们打条子的。打完该借条(即证据2)后,证人薛某曾问起,被告吴××告诉证人薛某,上次的借款100000元没有偿还,现在又打了借条,借117000元。前张借条(即证据3)是在后张借条(即证据2)出具后,原告叶××交还给被告吴××的。证据4,证人薛某及其证言。证人薛某,男,汉族,1947年3月10日出生(公某身份号码:××,住瑞安市××北××村××号。证人薛某证实,2008年2月28日,他亲眼看到在被告林甲的家中,原告叶××的丈夫许某某交给被告吴××100000元,直接抽取9000元作为利息,实际付给被告吴××91000元。他们约定的利息,确为9分(即月利率9%,下同)。后来,在被告林甲的厂门口,他看到原告叶××两夫妻车开过来,找被告吴××打借条。原告叶××夫妻走后,他问被告吴××,被告吴××告诉他,上次的100000元没有偿还,现在继续打借条,金额已经变成了117000元。被告林甲辩称,我分别两次在原告叶××与被告吴××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加按指印,均属实。借款利息9分,我是知道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证人当庭作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如下: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两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上两被告签名加按指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记载内容不实,借款金额没有117000元,利息也不是所写的2分,而是9分。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该证据上的权某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民事法律关系已经消灭。被告吴××依据该证据主张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9分,直接扣除利息9000元,实际借取91000元不实。证据4,原告认为,原告叶××起诉证人薛某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执行程序中查封了证人薛某的房产,证人薛某某存在报复心理,因而,证人薛某的证言不实。本院认为,原告叶××以证人与其存在矛盾为由否定证据4证人薛某的证言效力,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人薛某的证言,能与证据2、3和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因此,本院确认证据4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证据2、3同属原告叶××提供的格式合同,对照比较,除借款金额和时间外,两者不同还有:证据3的利息和违约金栏均为空白未填;而证据2均已填,较符合当前民间高利贷的特征(格式合同;利息口头约定,合同上空白,诉讼时补填),该两证据的证明效力虽一般高于证据4,但对证据2、3的证明效力,本院仍作有限采信。结合上述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定两个��实,并由该两个认定的事实推定一个事实。认定事实一:2008年2月28日,被告吴××以被告林甲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与原告叶××订立借款合同,向原告叶××借款100000元。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当日,原告叶××(通过其丈夫许某某)交付被告吴××100000元,并当场扣收当月利息9000元,实付被告吴××91000元。认定事实二:2008年8月5日,原告叶××与被告吴××、林甲对2008年2月28日的借款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吴××结欠原告叶××借款本息共计117000元。双方再次订立借款117000元的借款合同,被告林甲再次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认定事实一、二,推定的事实: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至2008年8月5日结算前,被告吴××曾偿付原告叶××借款利息19000元。推定过程:2008年2月28日至2008年7月28日,被告吴××共需偿付原告叶××利息45000元,扣除当日付息9000元和结算在2008年8月5日的借款合同中的17000元,余19000元,应为被告吴××实际已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保证人也应当在自己保证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为9%及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均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应予以调整。借款本金以实际交付的本金确认;借款利息利率,由本院在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内��情确定为月利率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反合同可以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规定,是合同法的一般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规定的“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是合同法的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本院酌情确定的利息利率,是综合考虑了被告逾期还款因素的利率,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加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利息19000元,优先扣抵依本院酌情确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即,按月利率2%,从实际借款之日(2008年2月28日)起,以实际借款金额91000元,计算至最后一次出具借条确定的借款之日(2008年7月28)止的利息]9100元。扣抵后的余额9900元抵付本金;抵付后的本金为81100元。被告主张应追加原告叶××的丈夫为共同原告,因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明确,没有追加的必要,本院不予追加。本案存在高利贷,但依据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告叶××长期从事民间高利借贷活动。因此,如原告叶××涉嫌扰乱金融秩序的,有关当事人可直接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借款81100元及其利息(按借款本金81100元,从2008年7月28日起酌情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林甲对被告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追偿。四、驳回原告叶××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原告叶××负担320元,被告吴××、林甲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