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南商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633号原告:周××。被告:殷××。原告周××与被告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8日被告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07年8月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遭被告无理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情。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证据形式与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证据证实,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2万元。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剑斌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爱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