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761号原告:徐××。被告:张××。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功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链条,2006年8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70元.2008年7月2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尚欠5370元的保证书一份,保证在同年10月底前付清。2008年12月,被告支某某告1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某某告价款4370元。被告张××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被告尚欠价款437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在2008年7月24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70元和约定了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张××未到庭应诉,亦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原有买卖业务。2006年8月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70元。2008年7月2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保证书一份载明“今张××欠徐××2006年3月29日货款5370元。保证在2008年10月底还清”。同年12月被告支某某告1000元,尚欠437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保证书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业务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交付产品后,双方亦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出具了保证还款的保证书。嗣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徐××货款4370元。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功素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庞俭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