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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蔡丽君与元彩娟、潘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丽君,元彩娟,潘成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505号原告:蔡丽君,路桥区新桥镇下林桥村下蔡八区55号。委托代理人:朱圣勇,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彩娟,太平街道石夫人路208号锦都花园二区8号。被告:潘成刚,上。原告蔡丽君与被告元彩娟、潘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因原告蔡丽君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6日作出(2009)台温商初字第50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蔡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丽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圣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彩娟、潘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丽君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08年11月20日,被告元彩娟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蔡丽君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元彩娟、潘成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8年11月20日由被告元彩娟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元彩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元彩娟、潘成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蔡丽君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元彩娟、潘成刚,被告元彩娟、潘成刚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蔡丽君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蔡丽君与被告元彩娟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催告后,两被告仍未返还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元彩娟、潘成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蔡丽君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160元,由被告元彩娟、潘成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 焱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