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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与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6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康××。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吕××。原告张××与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尚平、王昌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08年11月5日,被告吕××因资金周转,原告从高禹殷某某处借款10万元交于被告,被告在借条上写明借期一年,并用房产证做抵押,利息每月付清(利息口头约定按月利率贰分计算),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要求其交付房产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2008年11月28日,被告将唯一的房产抵押给债权人吴某某,抵押标的48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权证手续,至此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以后,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在安吉县公证处向被告吕××做了解除借款一年期限的通知录音保全。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即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6日起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贰分计算至款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诉请中的利息部分要求自2008年1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自由行使其诉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吕××未作答辩。原告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吕××于2008年11月5日出具的借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将自己的房产在出具借条时承诺抵押给原告,但之后在2008年11月28日将该房产抵押给另一债权人,抵押标的48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以证据证明被告将房产抵押给他人的事实。被告吕××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吕××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张××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在取得原告借款后,私自将作为担保的房产抵押给他人,已构成对双方借款合同的根本违约,原告张××可以据此解除合同,被告吕××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对该款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在借条中的利息约定不明,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利率贰分的观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合同法规定,自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至原告催讨止的期间,视为被告不支付利息;因原告在2008年12月13日以电话方式通知被告在两天内归还借款,故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请应当自2008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给付原告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止)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诉讼费3370元,由被告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远人民陪审员  姚尚平人民陪审员  王昌林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红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