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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颜如意与陆建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如意,陆建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2470号原告:颜如意。委托代理人:卢杰、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庆红,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建明。委托代理人:薛岭。原告颜如意与被告陆建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按照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3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如意和委托代理人卢杰、黄庆红、被告陆建明和委托代理人薛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4月27日3时16分,被告所有的位于嘉善县魏塘镇中山东路501号房屋因电器线路老化故障起火引起火灾,火灾烧毁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户住宅。烧毁了原告所有的位于嘉善县魏塘镇中山东路493-2号房屋及屋内所有的财产。火灾发生后,对原告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达7807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予任何赔偿。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8073元(详见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颜如意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火灾原因认定书1份,证明火灾系被告造成;3、保护火灾现场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系该次火灾的受害人;4、财物损失清单一份2页,证明原告屋内部分财物损失金额;5、摄于1997年照片12张及现在火灾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家中部分财产;6、发票7份,证明电话机安装发票情况、1995年购买的西湖彩电、微波炉、电饭煲等损失情况;7、装修、修缮估价报告1份8页,证明原告房屋装修、修缮损失金额。被告陆建明答辩称:1、原告在2008年10月15日由嘉善县中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魏塘镇中山东路493-2号房地产装修、修缮估价报告》是一份违反评估原则的报告书,是无效的;2、根据答辩人所取得的有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均获得了国家救助,本次火灾原因和施救都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经有关部门协调按照拆迁享受待遇,获得了全部补偿(其中包括装修、装饰费按每平方100元补偿);3、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其一,在足以抢救下而自己未及时抢救而造成的损失。其二,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确有这些财产在火灾中受到损失。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建明向法院提供房屋安置协议书1份及火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的房屋也在火灾中受到损失,经过有关部门协调以后,得到了相关的补偿。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向嘉善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调取了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嘉善善建旧城改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财物损失清单是原告自己书写的,没有照片以及烧毁的物品证明,因此难以确认。对证据5认为,照片拍于十多年前,不能证明火烧时存在的财物。对证据6认为,仅能证明曾经有过,不能证明这些东西还在火烧的房屋内。对证据7认为,评估应当双方共同在场,以及评估应该是对实物的评估,在没有实物的情况下评估应该是无效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财物损失清单及价值确是自己书写,其证据5、6也不能证实清单上的财物被烧毁,因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酌情考虑。对证据7,因估价报告也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来评估的,而财产清单有的又明显不合理,如地岗砖97平方米,而原告的房子只有97.91平方米,楼上二间是木质楼板,不可能铺地岗砖。但财产损失客观存在,因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酌情考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嘉善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嘉善善建旧城改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嘉善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认为,财产损失也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财产情况来登记。对嘉善善建旧城改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财产损失核定表是消防大队根据职权核定的财产损失,可以作为参考。对嘉善善建旧城改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的房屋位于嘉善县魏塘镇中山东路493-2号,楼下一间,楼上二间,面积为97.91平方米,系砖木结构老房子。其中楼下一间,楼上一间出租给他人,楼上一间自己储藏物品。该房屋是原告在1991年向他人购买而来,之后进行过装修。2008年4月27日3时许,被告所有的位于嘉善县魏塘镇中山东路501号房屋发生火灾,火灾烧毁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户住宅。2008年5月15日嘉善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起火部位:501号居民房沿街商铺内;起火点:商铺内吊顶上方;起火原因:电器线路老化故障起火并引燃吊顶内可燃木板所致。”事后原告对自己的财产损失向消防大队进行了申报,其中1991年购买2800元,1992年翻修37000元(重置价值或修复费),2004年装修23000元(重置价值或修复费)。对其它的财产损失自己估价为43150元,其中包括承租人的财产(原告起诉时对自己的财产损失估价为26900元,承租人的财产损失估价为9200元)。消防大队于5月7日作出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其中对房屋烧毁面积60平方米,核定损失16000元,财产损失20025元(其中有承租人的财产)。原告在起诉前对1991年和2004年的二次房屋修缮、装修委托嘉善县中信房地产估价造价有限公司进行了估价,其中1991年房屋修缮、装修评估价为16536元,2004年房屋修缮、装修评估价为25437元,合计41973元。由于房屋修缮、装修的原样已被大火烧毁,所以估价师声明,房屋修缮、装修的材质和工程量按委托人提供的数据评估。2008年11月5日嘉善善建旧城改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安置协议书,由公司按市场评估价补偿给原告269686元,其它补偿款9791元,货币奖励费48955元。2008年11月14日被告也与嘉善善建旧城改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安置协议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多少财产损失。因造成火灾的原因是被告家电器线路老化故障起火并引燃吊顶内可燃木板所致,所以,原告对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火灾发生在后半夜,原告的房屋大部份出租给他人,自己又没有居住在该处,火灾发生后原告没有抢出自己的财产情由可愿。被告辩称原告未及时抢救而造成的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是单方面的,如按此赔偿也显失公平。原告提供的嘉善县中信房地产估价造价有限公司对房屋修缮、装修的估价,由于房屋修缮、装修的原样已被大火烧毁,估价师只能对房屋修缮、装修的材质和工程量按委托人提供的数据评估,而委托人提供的数据又缺乏相应证据证实,因此,如按此估价赔偿仍然是显失公平。由于火灾比较严重,除放在楼下的沙发及部份瓷砖等小部份财产尚可辨认外,其余大部份财产已无法辨认,因此,其财产损失全部要原告举证印证,也是强人所难。而嘉善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核定不可能像鉴定那样将烧毁程度等数据精确量化计算价值,只能依据《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作出,其性质是一种统计数据。所以,只能结合其他证据来酌情确定。另外,在原告的请求中应扣除承租人的财产,应由承租人自己主张权利。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1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建明应赔偿原告颜如意财产损失19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2元(原告己预缓)、减半收取876元,保全费820元,合计收取1696元。由原告颜如意负担696元,被告陆建明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沈定连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玲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