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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蒋××与被告诸暨市店××镇××经济合作社借款与诸暨市店××镇××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蒋××与被告诸暨市店××镇××经济合作社借款,诸暨市店××镇××经济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765号原告: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诸暨市店××镇××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店××镇××山湖村。法定代表人:蒋×。原告蒋××与被告诸暨市店××镇××经济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姚望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店××镇××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诉称,200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按1%计算,到2007年底归还。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诸暨市店××镇××经济合作社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3000元。被告诸暨市店××镇××经济合作社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诸暨市店××镇××经济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蒋××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蒋××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蒋××与被告诸暨市店××镇××经济合作社之间的民间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诸暨市店××镇××经济合作社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蒋××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诸暨市店××镇××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店××镇××经济合作社应归还原告蒋××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23000元,共计人民币12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60元,依法减半收取138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2650元,由被告诸暨市店××镇××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叶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