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淳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吴利民与胡林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利民,胡林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206号原告:吴利民。委托代理人:张建明。被告:胡林香。委托代理人:余建友。原告吴利民诉被告胡林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明、被告胡林香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21日五点钟时,被告进入原告家中,不分青红皂白的将原告父亲数落一番,后又发疯似的拿起东西将屋里屋外砸得一片狼籍,后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67元(包括摩托车、电脑、沙发、玻璃茶几等家具)。综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造成原告财产损害,造成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7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庭审笔录1份[复印件,复印于(2008)淳民一初字第1372号案卷],欲证明在离婚案件中,原、被告都陈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这与被告代理人在答辩陈述中说本案受损坏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不符。2、被告书面笔录1份[复印件,复印于(2008)淳民一初字第1372号案卷],欲证明被告有侵权的行为,这与被告代理人说当时是原告的父亲和被告发生争执才砸东西的事实不符。3、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明细表各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欲证明受损财物的购买时间、价值和清单。4、发票原件4份,欲证明受损害的财产应是原告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5、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欲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不属实,原告说被告于2008年11月21日进入原告家中,这是不正确的,当时被告只是回自己的家,发生冲突的原因是三天之前原告带了几个人将双方的孩子突然抱走并且没有告知去向,被告很着急,到处寻找没有下落,所以三天之后被告就想去自己家里问一下,可是回家的时候原告父亲不让被告进大门,后来又不让被告进房间门,所以当时被告心里很急,原告的父亲又与被告发生了争吵,而后才发生了财产损害,财产损害的后果并不是被告一个人造成的。财产损害是在双方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发生的,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由被告损坏的财产及价值。被告认为这些都是原、被告结婚时购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损坏的具体财产是被告损坏及损害财产的价值,本院认为结合证据2、4、5,应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摩托车的发票本身没有异议,是以按揭的形式支付,对销售出货单有异议,不是一张正式的发票,上面写的不是原告的名字,不能证明这份证据上面的财产是原告的财产,对2008年1月11日购买电脑显示器和木沙发的这两张发票,这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一财产就是被告损坏的,被告对木沙发有没有损坏是有异议的,即便是表面的损坏,也可以粉刷一下就好,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及其他证据,对上述财产的价值予以认定,因被告在离婚诉讼中自认没有共同财产,予以认定;对证据5本身没有异议,既然这份证据是原告提供的,可以说明原告对这份证据的三性均认可的,正好证明了受损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而且与刚才的清单所列财产不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12日生育女儿,取名吴语瞳,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2008年11月18日,因女儿的抚养问题,原告及其家人将女儿接走,2008年11月21日,被告到位于汾口镇田畈里村田畈里4号家中,因找不到女儿,即将家中的摩托车等财产砸坏。后经淳安县公安局委托评估,确定价格为3583元(本案财产损害价格为1767元)。因双方对财产的损坏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因而成诉。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原、被告原系夫妻,在双方因感情不合在本院诉讼离婚期间,对女儿的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及其母亲等人未经被告的同意将在哺乳期的女儿带走,继而引起被告以不理智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等人的财产,实属遗憾。被告在2008年11月28日的离婚诉讼中自认无共同财产,故对被告认为涉诉的财产属共同财产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的财产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纠纷的起因上,原告也存在着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林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利民1236.9元。二、驳回原告吴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利民负担7.5元,被告胡林香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欣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