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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施仙富与永嘉县宝利来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仙富,永嘉县宝利来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401号原告:施仙富。委托代理人:叶心勇。委托代理人:封云生。被告:永嘉县宝利来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梦人。委托代理人:蔡建胜。原告施仙富为与被告永嘉县宝利来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永嘉县宝利来制衣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了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2008)绍民二初字第1401号民事裁定,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2008)绍中民二终管字第225号终审民事裁定。本案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后组成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木根、莫伯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9日、2009年3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仙富的委托代理人叶心勇、被告永嘉县宝利来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仙富诉称,2006年11月25日,原、被告间签订布匹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销售布匹给被告,布匹品名、款号、数量、单价等以被告方王胜峰在布匹销售码单上签收为准。货款支付时间及结算方式为被告验货合格,原告出货后被告付款60%,剩余40%在原告出货后由被告在60天内付清;如被告付款不符合同约定的,被告每星期应按这延支付总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原告结转上帐总欠款为9,000元,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自2006年12月至2007年5月30日共供应给被告价值1,461,226.40元的布匹,被告收货后除已支付部分货款外,尚结欠原告货款845,223.40元(含上帐总结欠款9,000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845,223.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万元。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094,223.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万元。原告施仙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6年11月25日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就被告向原告订购布匹事宜已达成书面一致协议的事实;2,由被告方签收的布匹销售码单共计五十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实际交易的布匹数量价值为146万余元的事实;3,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以印证王胜峰系该业务经办人的事实。被告永嘉县宝利来制衣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间在2006年11月25日根本未签订过买卖合同,双方业务往来是从2007年5月开始,总的交易额为30至40万左右,且被告已支付了相应的货款,故不存在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0余万元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永嘉县宝利来制衣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递交的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未按照规定预交鉴定费用而被该所于2009年3月12日将委托鉴定材料退回本院。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并未签订过该份合同。对证据2中自2007年5月26日后由王胜峰、任新欧签收的码单予以认可,其余码单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因被告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递交的证据2,王胜峰签收的时间为2006年11月25日的布匹销售码单,因该码单所证明的内容为原告与其签订合同前的交易情况,而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间在签订合同前王胜峰与其交易的行为也已得到被告的委托或事后追认,故该码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出具时间为2007年5月28日(金额为25,122.75元)、5月30日共三份码单,因无收货人签收,且被告也未予认可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外,对其余四十六份码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11月25日,原、被告间签订布匹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销售布匹给被告,布匹品名、款号、数量、单价等以被告方王胜峰在布匹销售码单上签收为准。货款支付时间及结算方式为被告验货合格,原告出货后被告付款60%,剩余40%在原告出货后由被告在60天内付清;如被告付款不符合同约定的,被告每星期应按这延支付总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自2006年12月至2007年5月28日共供应给被告价值1,403,683.25元的布匹,被告收货后除已支付给原告货款367,000元外,尚结欠原告货款1,036,683.25元。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06年11月25日签订的布匹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被告主张双方并未于2006年11月25日签订过书面布匹买卖合同及双方交易开始于2007年5月26日且货款已基本结清。依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举证责任规定。在原告已提供书面合同及交货凭证的前提下,被告对其抗辩的双方业务往来开始于2007年5月26日以后及原告提供的合同上被告公司的公章是否真实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在被告对该事实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故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按其提供的五十份码单所记载的货物结算货款的请求,因其提供的2006年11月25日的码单系双方签订合同前的结欠款,原告对此无证据证明王胜峰此时对该结欠款的确认已得到被告的事后追认,而出具时间为2007年5月28日(金额为25,122.75元)、5月30日共三份码单,因无收货人签收,且被告也未予认可。故除该四份码单所记载的货物本院不予认定外,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嘉县宝利来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施仙富货款1,036,683.2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0,000元,合计1,136,683.2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施仙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8元,由原告负担1,239元,被告负担13,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64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 峰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