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龙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俊与徐子健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徐子健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龙商初字第174号原告:刘俊,男,1982年8月1日出生,龙游县人,居民,住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义井巷3弄16-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82********)被告:徐子健,居民,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塔路9-1号2幢1单元401室。(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俊为与被告徐子健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燕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俊、被告徐子健(被告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诉称,2007年6月27日,陈克胜因支付工程款需要向原告借款,但后一直未按约归还。2008年5月30日,经三方协商,陈克胜将欠原告的45万元借款转移给被告徐子健,被告徐子健在原告的借条上亲笔出具承诺,承诺该45万元借款从2008年6月1日起五个月内还清。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要求被告徐子健归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刘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徐子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子健辩称,被告被聘为浙江傲龙电工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后,发现陈克胜民间借贷数额庞大,经常被人软禁,被告出于挽救浙江傲龙电工科技有限公司及陈克胜个人之心才在借条上出具债务承担的字据;原告当时确实有钱借给陈克胜,但被告不清楚借款的具体数额;被告和陈克胜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其不具有为陈克胜还债的义务,且陈克胜外债有1000多万,不可能每笔都要其来承担;被告当时是受胁迫才出具字据的,并非出于自愿。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陈克胜的45万元债务转移至被告徐子健承担的事实。被告徐子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任命书一份,证明2008年5月9日被告徐子健担任浙江傲龙电工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的事实。2、2008年7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周忠的25万元借款与本案中的45万元借款属同一笔的事实。3、清单一份,证明陈克胜对外的借款情况及本案借款与周忠债务是同一笔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中债务转移的内容是受胁迫才书写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认为该25万元的借款反映被告和周忠之间的借贷关系,和本案并无关联,对被告和周忠之间的借贷一事原告表示不清楚;对证据3,原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该二组证据不能直观反映出与本案借款之间的联系,证据3间接反映陈克胜对外的借款发生情况,但涉及到陈克胜对外的借款仍应结合相应的借条才能认定,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周忠的借款和本案的借款属同一笔的补强证据,证据2、3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6月27日浙江傲龙电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克胜因支付工程款所需到原告刘俊处借款60万元,陈克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及以本公司3#厂房为借款进行抵押等事项。2008年5月9日被告徐子健担任浙江傲龙电工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同年5月30日被告徐子健在原陈克胜所出具的借条中书写了“此借款经与翁小军、陈克胜核实,实际本金为肆拾伍万元正,此借款从即日起由徐子健来承担并限期归还。具体还款日期从2008年6月1日起五个月内还清肆拾伍万元正,并收回本借条。从此,陈克胜与刘俊再无任何经济借贷关系。”期限届满后,被告徐子健未归还45万元的借款。本院认为,债务转移合同中,第三人承担了债务人的债务之后,成为合同当事人,与债权人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债务人脱离合同关系。2008年5月30日被告徐子健在作出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之后,其与原告刘俊之间已建立债务转移合同关系,被告徐子健作为合同一方,应对原告刘俊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同时,债务转移中第三人不得以对抗原债务人的事由对抗债权人,被告刘俊以其与陈克胜之间并无借款关系,其不应为陈克胜归还借款这一事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其并非自愿承担债务,是受胁迫所为的抗辩意见,由于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一种处分,且有益于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俊要求被告徐子健归还借款4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子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俊借款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徐子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