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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01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马×。原告黄××诉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黄××诉称:2007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10月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马×未作答辩。原告黄××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7年3月21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借款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虞玲艳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