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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未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2009)未刑初字第94号刘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未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0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其曾打工的陕西海港橱具有限公司院内,用事先配好的车钥匙将该公司陕ACY5**比亚迪汽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万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盗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朱高峰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赃物及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西安市未央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春芳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