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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潘××、张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潘××,张甲,张乙,张丙,张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52号原告:李××。被告:潘××。被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张丙。被告:张丁。原告李××诉被告潘××、张甲、张乙、张丙、张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长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被告潘××与张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甲、张乙、张丙、张丁与张戊系父子(女)关系。被告以办厂缺乏资金为由,于2000年间和2001年3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2003年3月1日,张戊向原告借取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并由张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张戊于2005年5月30日、2007年2月6日分别偿付借款5000元。至2007年12月份开始,张戊拒绝支付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张戊均借故推诿。2008年12月,张戊因病亡故。五被告作为继承人,应从张戊的遗产中偿付该笔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从张戊遗产中继承份额立即偿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7年12月起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张戊欠款事实。五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能当庭质证,但经审理核对,该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潘××与被继承人张戊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四个子女,即被告张甲、张乙、张丙、张丁。被告以办厂缺乏资金为由,于2000年间和2001年3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2003年,张戊另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收回原先的两份借据。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李××现金叁万元正(月息每月壹分),2003年3月1号起,借款人张戊,地点瓯北镇张堡工业街13号”。嗣后,张戊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已支付至2007年11月底的利息。张戊于2008年12月23日因病亡故,其法定继承人为其妻潘××及其子女张甲、张丙、张丁、张乙等五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继承人张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因本案借款人张戊向原告借款时,发生在张戊与被告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认定该借款为张戊与被告潘××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未主张由被告潘××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不诉不理的原则,本院不作处理。现债务人已亡故,其债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承担。本案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现原告要求五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余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该笔债务的清偿应以五被告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张甲、张乙、张丙、张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继承张戊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归还原告李××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如果五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长云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