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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蔡来生、张永梅与林茶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来生,张永梅,林茶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151号原告:蔡来生。原告:张永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宏良。被告:林茶英。委托代理人:邵秋英。原告蔡来生、张永梅诉被告林茶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来生、张永梅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宏良,被告林茶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来生、张永梅诉称:二原告系受害人蔡宪慧的父母。2008年8月3日14时,蔡宪慧驾驶摩托车途经淳安下潘村时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蔡宪慧死亡。同年8月27日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中蔡宪慧与被告负同等责任。二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蔡宪慧倒地,交警过了二十多分钟才赶到事故现场,而被告却没有及时对蔡宪慧进行救助并送往医院抢救,如抢救及时,蔡宪慧可能不会死亡。事发前蔡宪慧驾驶摩托车行驶在慢车道,被告却行驶在快车道上,蔡宪慧是为了避开被告母子才发生事故导致死亡的。被告侵犯了蔡宪慧的生命权,应对二原告进行赔偿,但被告至今未作任何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因蔡宪慧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05740元、丧葬费15472元、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及丧事所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计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762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蔡来生、张永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火化证明1份,证明蔡宪慧已死亡及火化的时间。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二原告与死者蔡宪慧系父母与儿子的近亲属关系。4、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表1份、租赁协议及附件各1份、桐庐县分水镇武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桐庐县制笔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蔡宪慧自小即与二原告一同居住生活××××水镇,原告诉讼请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林茶英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属实。当时原告之子蔡宪慧骑摩托车从被告后面撞上来,被告当即摔倒在地,眼睛看不清,也受了伤,并非被告不想救蔡宪慧,且交警马上就赶到了。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是蔡宪慧超车造成的。另蔡宪慧为农村居民,且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所以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各半承担。原告所提误工费、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诉请被告赔偿5000元不应支持。另外,被告家庭经济条件很差,是民政局扶持的困难户,被告也不愿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只能承担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林茶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受害人蔡宪慧一直居住在农村,本案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预付赔偿款20000元。经审理查明:一、针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事发时是受害人驾驶摩托车着拖鞋、又未戴头盔且超车导致追尾事故发生,受害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1具有证明力,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推翻交通警察部门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及受害人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2具有证明力;被告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受害人是农村居民,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认证据3具有证明力,至于本案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核后确定;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证据4具有证明力。二、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二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确认蔡宪慧生前居住生活并工作在桐庐县分水镇,相关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2具有证明力。三、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蔡来生、张永梅系受害人蔡宪慧的父母。2008年8月3日14时许,蔡宪慧驾驶无号牌铃木王125型二轮摩托车(后座载王志红)自桐庐县分水镇驶往淳安县文昌镇,途经05省道73K+300M淳安县下潘村大潘坞口处,与被告林茶英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后载何军)发生刮擦,造成蔡宪慧死亡、王志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发生时,蔡宪慧穿拖鞋、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且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二轮摩托车。林茶英则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右转弯时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且违反规定载人。同年8月27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中蔡宪慧、林茶英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作用基本相当,蔡宪慧与林茶英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林茶英已向二原告支付20000元。另蔡宪慧生前与二原告同住在桐庐县分水镇,并在蔡来生开办的桐庐岳宏制笔厂工作,二原告从事制笔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原告作为蔡宪慧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侵害人主张民事赔偿权利。本案中,被告林茶英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右转弯时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且违反规定载人,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以致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损害,林茶英作为侵害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蔡宪慧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在行驶过程中存在高度危险,其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文明、安全驾驶,但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蔡宪慧穿拖鞋、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且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二轮摩托车,对前方车辆动态估计不足,避让采取措施不当也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的原因,蔡宪慧本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存在过错,且过错程度与林茶英相当,应减轻林茶英的民事责任。针对二原告有关被告林茶英未及时对蔡宪慧进行救助并送往医院抢救否则蔡宪慧可能不会死亡,故要求林茶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认为,林茶英并非具备救护知识的医护人员,在当时情形下要求其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过于苛刻,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蔡宪慧的死亡与迟延抢救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项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上述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和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有关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及数额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有关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丧葬费的计算方法为法定,被告有关丧葬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有关丧葬费的数额计算有误应予调整即按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07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0854元计算6个月为15427元。误工费及交通费在本案中客观存在,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误工费、交通费损失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及交通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从桐庐至淳安为处理交通事故以及办理丧事等事宜所化的时间、来往次数及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分别酌情确定为3000元及1000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综合考虑林茶英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林茶英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25000元。另上述原告合理损失中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其已付的20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茶英赔偿蔡来生、张永梅因交通事故造成蔡宪慧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05740元、丧葬费7713.5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240453.50元,扣除林茶英已付20000元,余款220453.50元林茶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蔡来生、张永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1元,减半收取890.50元,由蔡来生、张永梅负担115.50元,林茶英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8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欣媛 来源:百度“”